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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赣府厅发 [2018]38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 实施细则 〉的通知
来源:本站 更新时间:2018-12-06 访问:

赣府厅发 [2018]38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

实施细则 〉的通知



各市、县 ( 区 )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
     2018年8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国办发[2018]81号),并于 2018年9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西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实施7日则》,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工作、学习、生活,保障港澳台居民合法权益,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权利、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证明。

第三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住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有效期限、签发机关、签发次数、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号码。

公民身份号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香港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10000,澳门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20000,台湾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地址码使用830000。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人民政府要统筹保障好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制作发放和管理服务工作的必要经费。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调配合港澳事务、台湾事务、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各商业、旅游、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做好居住证持有人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依法享受相关权利、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各部门间要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充分利用“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积极为港澳台居民办证用证提供便利。

第六条  公安机关要在港澳台居民工作、生活相对集中的区域,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受理点。同时,建立完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及证件制作、发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采用居民身份证技术标准制作,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项目。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式样按照公安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制定的式样。

第八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制作。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二章  申、换、补领

第九条  港澳台居民前往内地(大陆)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领取居住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住证。

第十条  申领居住证时,港澳台居民应当到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受理点申请,填写《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请登记表》,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出入境证件;

(二)符合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证明材料: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合法稳定就业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连续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证明材料等。

由监护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代办人的有效出入境证件。

第十一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证件损坏难以辨认或者居住地变更的,持证人可以换领新证;居住证丢失的,可以申请补领。换领补领新证时,应当交验本人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

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  港澳台居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住证,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发居住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受理点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三条  首次申请领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参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权益和保障

第十四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具有法定身份证件功能,同时也是享受相关待遇的凭证。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住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均等享有健康档案、健康教育、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老年人健康管理、高血压和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

(四)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以及非遗展示传习场所免费开放等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及居住地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有人在内地(大陆)享受下列便利:

(一)乘坐国内航班、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二)住宿旅馆;

(三)办理银行、保险、证券和期货等金融业务;

(四)与内地(大陆)居民同等待遇购物、购买公园及各类文体场馆门票、进行文化娱乐商旅等消费活动;

(五)在居住地办理机动车登记;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七)在居住地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八)在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九)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在居住地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取得学籍并具有1年以上(截止报名时间)学习经历的,可按规定就地报名参加高考;

(十)国家及居住地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四章管理规定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居住证应当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一)丧失港澳台居民身份的;

(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

(三)可能对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四)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被注销、收缴或者宣布作废的(正常换补发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办理、使用居住证的,依照《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居住证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港澳台居民迁入内地(大陆)落户定居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港澳台居民”是“港澳居民”和“台湾居民”的统称。其中,“港澳居民”是指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且不具有内地户籍的中国公民;“台湾居民”是指在台湾地区定居且不具有大陆户籍的中国公民。

本细则所称“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

本细则所称“港澳台居民出入境证件”,包括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五年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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